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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25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442826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德庆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民乐路16号自由自在皮具店门前处,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在之机,盗走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457元。

2019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南宁建制博物馆旁边的停车点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在之机,盗走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4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收证据清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2019年8月1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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