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2200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2018年2月8日因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8年5月16日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以强制猥亵、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9年9月10日赦免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到本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54号珠影大楼10栋楼下,盗得被害人梁某乙停放此处的星越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45.83元)。
2、2020年1月9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到本市海珠区宝岗大道地铁站D出口人行道,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此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
3、2020年1月9日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到本市海珠区宝岗大道D出口人行道,盗得被害人雷某某停放此处的香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36.4元)。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梁某甲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梁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让、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劳颖雅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3卷。
3.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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