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8〕141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广东省茂名市**市**镇****村*号,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6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村**巷*号***“**”美甲店,趁被害人邹某某熟睡之机,盗走邹某某放在店内的一部白色****手提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67元)。
2018年6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福田区**村****商业楼***餐厅内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梁某某身份资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判决书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现场监控截图及现场勘查录像(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联振
2018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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