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42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6196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村路**村**街**号,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村路**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一名男子(另处理)去到本区石碁镇石碁地铁站对出京珠高速公路桥底,盗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2020年5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一名男子(另处理)去到本区石碁镇石碁地铁站神舟租车公司门口对出路边,盗得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台铃牌电动车自行一辆(价值人民币1560元)。
2020年5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一名男子(另处理)去到本区石碁镇石碁地铁站女子学院门口路边,盗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电动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证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麦凤仪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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