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2001********,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贵州省**县**乡**村**组,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镇**村**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贺兰县**乡**村**农业蔬菜基地院内,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标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此车以1200元钱卖给贺兰县飙风车行刘某甲,后贺兰县公安局依法将此车予以扣押。
2.2020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贺兰县**镇**村**蔬菜基地有限公司院内,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蓝色蓝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将被盗车辆进行扣押。
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鉴定,被盗红色标彭牌电动三轮车价格为2975元,被盗蓝色蓝旭牌电动三轮车价格为2720元,合计总价为56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甲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罗某某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6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慧琳
检察官助理:马佰明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