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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委**组。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6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0年11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园区分局劳教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8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海壮,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超市附近,盗窃被害人许某某(男,27岁)停放在路边货车驾驶室内的vivo牌X9型手机(64GB)一部,后将被害人徐某某账号内人****.64元转账至自己的微信****。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24元。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被抓获归案,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涉案手机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转账明细、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赵某某、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邹振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辩护人李海壮联系方式:1391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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