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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030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镇**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本市丰台区**镇**村**号的暂住地院内,溜门进入被害人李某甲的房间,趁被害人李某甲熟睡之际,窃取被害人李某甲的皮质钱包一个,后又借机返还给被害人。

2020年6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本市丰台区**镇**村**号的暂住地院内,使用院内找到的钥匙打开被害人王某某的房间门,窃取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褥子下面的人民币241元和房间内的福临门大豆油一桶。经鉴定,被盗的福临门大豆油价值人民币40元。部分福临门大豆油及现金30元已返还被害人王某某

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7月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属已替梁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朱家坟派出所工作说明、被盗物品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等各类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8.其他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崇龙

 检察官助理 马京安

2020年9月17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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