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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98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8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饭店经理,户籍在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住本市徐某某**路**弄**号**室。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后依法变更羁押期限至七天。2019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6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1时19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徐某某柳州路399号星巴克咖啡店门口,趁被害人撒某某离开之际,将被害人停放在上址的一辆黑色爱俊达牌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66元)窃走。

2019年5月14日,被害人梁某某被抓捕到案后,对自己的盗窃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撒某某的陈述,证人巫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监控录像截图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撒某某价值人民币1566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

2.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梁某某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其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军

检察员:申建

2019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九十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_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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