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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19〕739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长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构罪不捕,次日其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 月19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从永川区豪家酒店8722房间出来时,发现被害人宋某某住宿的8709房间没有关门,其趁宋某某熟睡之机,进入该房间,将宋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SPLUS智能手机及放在床头柜上钱夹内的1600元左右现金盗走, 被盗手机经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价值495元。

2019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在永川区萱花路附近一出租房内将梁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源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四川省长宁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982344****.

2.侦查卷宗2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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