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半岛**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大道**号**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天佑网吧,趁被害人赵某某在座位上熟睡之机,盗走赵某某价值3244元人民币的苹果8plus手机一部,当日在巴南区李家沱百年广场一手机维修店销赃获利700元。
被告人梁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物证;
2.搜查笔录、提取手机截图、监控截图、手机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现场、辨认等笔录;
7.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没收扣押的赃款七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新
检察官助理 张俊华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住重庆市巴南区**半岛**栋**-**。联系电话:1898329****
2.案卷叁册、光盘贰张
3.起诉书壹套、《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扣押的赃款柒佰元存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