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14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6********8513,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蒲城县人,住蒲城县**镇**村**组,农民。 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蒲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2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趁其西邻居梁某甲家无人之际,从自家后院翻墙进入被害人梁某甲家,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卧室门,从卧室立柜抽屉盗走现金5500元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被害人及梁某某家人证实梁某某盗窃现金事实后,梁某某家人退赔被害人现金5500元。
2.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梁某某趁同村村民屈某某家无人之际,翻墙进入被害人屈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卧室门,并将卧室内方桌柜子撬坏,未找到现金,后害怕被人发现,便逃离现场。
3.2014年6月26日12时左右,被告人梁某某趁同村村民余某某家无人之际,翻墙进入被害人余某某家,用从被害人家中找到的起子撬开卧室门,从卧室立柜和写字台盗走现金合计400余元,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后梁某某家人退赔被害人现金500元。
4.2014年7月初的一天12时左右,被告人梁某某趁同村村民陈某某家无人之际,翻墙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从卧室衣柜盗走现金300余元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破案后,梁某某家人退赔被害人现金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梁某甲、屈某某、余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苏某某、申某某、梁某乙的证言; 4.物证;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蒲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瑜娟
2015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 作案工具起子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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