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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1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号,现住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小区**号。2018年12月5日因赌博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罚款200元。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4月,先后三次在烟台开发区****资源股份有限公司B区车间通道,趁仓库保管员未上班之际,窃取车间通道内堆放的乳白色ABS塑料,重量约500公斤,并将盗窃所得赃物用所驾货车运出厂区予以出售。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5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主动向****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退赔相关财物,取得了受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边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菲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1340655****),执行机关为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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