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19〕217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38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一同坐车前往涟源市伏口镇。路过超市门口时,吴某某下车买东西,并将其手机借给梁某某玩。返回车上后,吴某某发现梁某某拿着手机已经下车离开。之后梁某某套开吴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通过扫二维码收付款的方式分二次将吴某某微信里绑定的工商银行卡上的5400元转到自己的微信上,并将吴某某的OPPO R15手机以1200元的价格当给了涟源市商园街的一家当铺。经涟源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OPPO R15手机价值1766元。
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5400元,吴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2019年1月15日,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水陆派出所民警在涟源市人民法院门口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截图、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庆林
2019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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