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1998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0月1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窜至本县县城**幼儿园对面一巷子里采用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80元。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及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领条、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5.估价鉴定意见;6.提取笔录;7.指认现场照片及被盗摩托车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冬梅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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