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马路镇云台山村**组**号。2001年10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6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8日凌晨3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某骑摩托车至安化县马路镇观雨冲附近停车休息时,趁邓某乙房门未关,遂入室盗窃两台手机和一个包后被邓某乙发现,被告人梁某某将所盗手机和包丢弃后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照片、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2.证人韩某某、邓某甲、梁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现场指认笔录;6.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前科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和平
检察官助理:肖湘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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