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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4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队**号,住潜江市**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在**等地盗窃共五次,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686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至潜江市**农场**酒坊,用高压钳把酒坊旁搭建的铁皮屋门锁剪断后,将屋内的高压锅、炒锅等厨房用具盗走。经鉴定,被盗厨房用具价值人民币603.00元。

2.2019年11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至江汉油田**小区**栋**室外,用高压钳把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红相间的丰收牌人力三轮自行车车锁剪断后,将李某某的三轮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24.00元。

3.2019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至潜江市江汉油田**路**号**栋**单元楼梯口处,用高压钳把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雅迪牌两轮电动车车锁剪断后,将王某某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60.00元。

4.2019年12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至潜江市江汉油田**小区**栋**单元楼梯口,见该车钥匙未取下,将唐某某的电动车直接推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20.00元。

5.2019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至潜江市江油田**KTV门口,用高压钳把张某甲停在在此的一辆新日牌香槟金色的风雅欧尼两轮电动车车锁剪断后,将张某甲的电动车和车内的5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涉案高压钳、被盗厨房物品(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5.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6.潜江市发改委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因其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华卫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潜江市**农场**分场**队**号。联系方式1337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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