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86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61992********,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村民委**村小组。2017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2019年12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亭趾村3组大坝里55号,以螺丝刀撬座位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车内的一组电瓶。经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75元。
2、同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再次到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娄某某电动车内的一组电瓶。经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65元。
3、同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到余杭区运河街道亭趾村里塘河30号,以螺丝刀拧螺丝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冯某某电动车内的一组电瓶。经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20元。
4、同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到余杭区运河街道兴旺村10组北田头自然村42号采用撬锁方式欲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的电瓶,因车内无电瓶未得逞;同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到兴旺村北田头自然村36号,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某电动车内的一组电瓶。经认定,赃物价值4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娄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实施的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孔 凡 宇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与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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