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3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曲阜市**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轨道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轨道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多次在宁波市轨道交通沿线地铁站,采用螺丝刀拆盗的方式窃取电瓶车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22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客运中心站窃取被害人俞某某电瓶车电瓶一组(价值496元)。
2.2020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石碶站窃取被害人汤某某电瓶车电瓶一组(价值813元)。
3.2020年10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高桥站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电瓶车电瓶一组(价值445元)、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电瓶车电瓶一组(价值680元)。
4.2020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窜至高桥站窃取被害人郭某某电瓶车电瓶一组(价值791元)。
2020年11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宁波**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家属代为退赔五名被害人共计1500元,并取得了五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俞某某、汤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东卿
检察官助理 汪 莹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