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梁某某,性别: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4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道**号**弄**公寓**室(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江北区宁波复大皮肤病医院工作时结识被害人郭某乙,通过聊天、自己尝试等方式获知被害人郭某乙的支付宝、银行卡密码。同年6月18日至7月2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事先获知的支付密码,在本市海某某高鑫广场等地,采用支付宝花呗、借呗扫码支付、转账等方式多次窃得被害人郭某乙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 5001元。
2020年7月3日,被害人郭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梁某某得知此事后陆续向郭某乙退赃共计人民币6 000元。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梁某某家属代为向被害人郭某乙赔偿损失人民币9 200元,并取得郭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账户对账单、借呗账单、支付宝账户信息、账单详情、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佳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及补充证据若干;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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