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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住香河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2日被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香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7日16时30分,被告人梁某某窜至香河县淑阳镇大罗屯村韩某某的出租屋内,趁无人之机,将韩某某放在床下包内的现金400余元盗走后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韩桂兰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4、辨认笔录;5、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绳立健

检察官助理:赵相娜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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