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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霸州市院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兴隆县,住兴隆县******组**号。2015年3月18日因盗窃被迁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霸州市**小区地下停车场盗窃信某某福特牌轿车内现金3500元。赃款已挥霍。

2020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霸州市**小区地下停车场盗窃姜某某奥迪牌轿车内**牌背包一个及现金500元,经鉴定,该背包价值500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已发还。

2020年7月22日0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霸州市**小区地下停车场将一辆未关车窗玻璃的白色大众牌轿车后座上的一部红色苹果7PLUS手机盗走,后发现手机有密码未打开,因担心手机定位,又返回该轿车处将手机放至车后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3.被害人信某某、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霸州市涉案资产价格认定结论书;6.指认现场照片;7.相关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金森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在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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