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8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遵化市**乡**村**道**排**号,捕前住址唐山市丰润区**小区**楼**门**室。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3时许,在唐山市路北区香格里拉酒店门前东侧便道处,被告人梁某某使用改锥将被害人孙某某锁在树上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并存放于自己家中。经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25元。
2019年9月15日13时左右,在唐山市路北区香格里拉酒店门前西南角便道处,被告人梁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处的崔克6300型山地自行车盗走,并存放于自己家中。经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6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改锥等物证;
2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证人付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勘验、辨认笔录;
8鉴定意见;
9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何柳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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