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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本市无固定住址。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2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沙某巴克区****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卧室内,趁被害人万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万某某放置上衣口袋中的四张信用卡(兴业银行、民生银行、招商银行、光大银行)拿走,利用小额免密支付功能分13次在其POS机上盗刷万某某四张信用卡共计人民币9304.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刷他人信用卡人民币9304.1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幼诺

检察员助理:姚克榜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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