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本市无固定住址。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2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沙某巴克区**街**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卧室内,趁被害人万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万某某放置上衣口袋中的四张信用卡(兴业银行、民生银行、招商银行、光大银行)拿走,利用小额免密支付功能分13次在其POS机上盗刷万某某四张信用卡共计人民币9304.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刷他人信用卡人民币9304.1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幼诺
检察员助理:姚克榜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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