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江南镇铁北村一组,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6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后又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合并执行判处拘役七个月;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由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从**小区翻越栅栏至火车道,沿火车道行至**工地门口右侧的仓库,在仓库里盗取一捆铜芯电线和一根胶皮管,又在工地门口左侧的办公室内,盗取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在墙角处盗取八条蓝盒白沙香烟、八条红盒南京香烟、一条利群香烟,共计十七条烟。梁某某将胶皮管扔在了火车道旁,又分三次将盗窃的物品搬到工地对面的广告牌底下。盗窃行为结束后,被告人梁某某打车将盗窃物品运到铁北村梁某某爷爷家中,通过火烧方式获取铜芯电线里的铜线,并于当日上午将铜线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从中获利人民币530元。被告人梁某某将盗窃来的笔记本电脑放在自己家中,将盗窃得来的利群烟用于自己吸食,余下的十六条香烟放到山水文园“有一家”超市代卖。经鉴定,被盗窃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649元,被盗电脑价值300元,由于电缆线被被告人烧毁卖铜,故而无法作价。
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货单、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等书证;
(二)证人毕某某、孙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李某、林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与辩解;
(五)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六)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七)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术国
检察官助理:刘洋
(院印)
2020年7月21日
附:
1.本案卷宗叁册;
2.被告人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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