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87********,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龙胜各族自治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刑事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带其儿子到龙胜各族自治县**镇**路某某店内消费。消费过程中趁他人不注意,将被害人伍某某放置在收银台上的一部粉红色OPPO牌Reno2型手机盗走。
经龙胜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伍某某被盗的粉红色OPPO牌Reno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654元。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伍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受理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价格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及图照;6.视频资料等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取得被害人伍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单处罚金一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燕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住龙胜各族自治县**镇**村**组**号;
2.本案案卷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