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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221962********,壮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5月23日12时许和18时许、次日18时许三次到防城区**镇**大楼盗窃工地建筑材料,其中:钢管万向扣20个、三角铁片2.5米、钢管十字扣100个、铁管95米、钢管接头扣21个、10厘米石材挂件30个、15厘米石材挂件15个。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69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郑某甲、许某某、郑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梁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泽波

检察官助理:李杨鸿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7344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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