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身份证号码:452402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九个月,2016年9月8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进入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罗某某住所,将罗某某的现金655元和手机一台(价值202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荣凡

检察官助理:张青梅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及量刑清单1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