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71********,汉族,小学文化,住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2月8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6日10时左右,被告人梁某某骑电动车来到玉林市玉州区**街道**信用社**菜市附近,从叶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前兜里偷得一部华为手机。经估价,此手机价值人民币2348元。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被抓以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属坦白,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世穗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叁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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