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家住广西永福县**乡**村**屯**号。因犯盗窃罪,2011年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文明路快乐米粉店门口,见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储物槽中有一部蓝色华为mate20手机,遂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手机盗走。作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将该手机销赃获赃款人民币800元。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桂林市秀峰区十字街地下商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该手机已无法追缴,赃款已被挥霍。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机发票、现场方位图、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的报案及陈述;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琳
检察官助理:龙仁平
2020年8月17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贰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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