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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公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9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在柳州市柳南区航二路和航生路交叉路口桂中大药房前路边的一辆红色现代牌电动车(规格型号TDR25Z,车架号783221505270413)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015元。

2、2019年12月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将被害人邹某某停在柳州市柳南区南苑小区对面航五路人行道上的一辆白色方泰牌电动车(车牌号 桂B****7,车架号 FT2018102502555)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840元。

2019年12月7日18时许,经公安机关侦查锁定,被告人梁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鱼峰山附近路边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庞秀壮

检察官助理:龚毅

2020年3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和检察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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