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71********,壮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7月21日被武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5日被武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在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游乐园内将被害人某某某停放在该处充电的一辆绿能牌白色电动车(车牌号为南宁3***9)盗走。盗后,梁某某将该电动车藏匿。破案后,涉案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某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监控视频截图;
3. 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6. 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钇志
2021年2月5日
附件:1. 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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