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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435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1199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出生地广东省信宜市,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镇**村**号。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在2020年2月至3月期间,四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451.7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2月中旬,被告人梁某某趁被害人隋某某回乡期间,撬门进入被害人隋某某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道南**号后门首层店铺阁楼上的住处,将阁楼内的l台油炸锅、1台落地电风扇、1台肠粉机、2个保温桶、4个汤勺等物品(均无法估价)盗走并销赃。

二、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梁某某以试驾为名,盗走被害人吕某某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道南**号**摩托车维修部的一辆东逸牌女装摩托车(无法估价),后销赃。

三、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路**一楼休闲吧与被害人国某某聊天时,以打游戏为名借用被害人国某某的1部华为荣耀8X手机(价值人民币1326元),后趁被害人国某某不备之机,盗走上述手机以及被害人的1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并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梁某某盗刷该手机内的支付宝花呗分期2150元,并将该手机及电动自行车销赃。

四、2020年3月13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区云埔街**社区**号麦当劳与被害人陈某某聊天时,以打游戏为名借用被害人陈某某的1部华为nova 5 Pro手机(价值人民币2415元),后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盗走上述手机并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梁某某盗刷该手机内的微信零钱495元,并使用手机打车软件花费65.76元。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华为nova 5 Pro手机1部,后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2.被害人吕某某、隋某某、国某某、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辨认材料;5.微信流水账单等书证;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材料;8.归案经过;9.户籍材料和前科材料;10.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媛媛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6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据开示表》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视听资料等:光碟8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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