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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7〕221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1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楼镇**路**号。2005年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经合谋后,去到本区石楼镇沙北村同乐南街98号,由被告人梁某某负责把风,由陈某某进入屋内实施盗窃,盗去被害人周某某住处内的人民币约500元。盗后,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因被被害人发现而携赃逃离现场。

经鉴定,案发现场提取的纸巾16个STR基因座的STR分型与被告人梁某某的口腔拭子的STR分型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一年两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敏仪

2017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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