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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15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梁某某,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7月31日至8月29日期间,通过QQ群、微信朋友圈等发布出售汽车配件的虚假信息,以厂家低价直销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通过收款后将被害人删除好友的手段诈骗作案7起,骗取被害人何某某、曾某某、周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093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7月31日,通过QQ群发布出售汽车配件的虚假信息,以厂家低价直销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通过收款后将被害人拉黑的手段,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700元。

2.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7月31日至8月1日,采用上述犯罪方法,骗取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2650元。

3.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8月1日至29日,采用上述犯罪方法,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100元。

4.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8月6日,采用上述犯罪方法,骗取被害人严某甲人民币1080元。

5.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8月8日,采用上述犯罪方法,骗取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600元。

6.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8月14日,采用上述犯罪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200元。

7.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8月26日,采用上述犯罪方法,骗取被害人严某乙人民币1600元。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梁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手机截图、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曾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网络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闻丽娜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涉案手机1部随案书面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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