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公诉刑诉〔2019〕602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6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住淄博市淄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到淄川区鲁中国际商贸城*楼**号门头,盗窃牛某某“遇见”牌连衣裙一件,经鉴定,价值234元。
2.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梁某某到淄川区鲁中国际商贸城*楼**号门头,盗窃牛某某“遇见”牌连衣裙一件,经鉴定,价值234元。
3.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梁某某到淄川区温州商厦*楼“爽靓爽”店,盗窃王某某“妙吟”牌连衣裙一件,经鉴定,价值649元。
被告人梁某某共盗窃作案3起,盗窃衣服总价值1117元。2019年10月12日,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梁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收到条、案发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牛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监控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处理,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加强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淄川区**镇**村**组**号;
2.案卷2册,内附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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