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4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马鞍山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出生地甘肃省会宁县,户籍所在地马鞍山市雨山区**花园**村**栋**室。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湛江,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至12月30日间,被告人梁某某利用工作便利将邓某某手机盗出,在采取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多次盗取邓某某处钱财共计人民币63498.01元后将手机放回。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及其亲属已退还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色小米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截图、情况说明等;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凤静
2020年4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书证2页、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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