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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自报年龄1935年*月出生,无户口,汉族,文盲。无固定居所。现住宁陵县**镇敬老院。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被宁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监视局住。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宁陵县张弓镇张弓北村街上一服装店旁的胡同里将胡某某停放的一辆粉色电动两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两轮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2020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宁陵县张弓镇张弓北村白家街“海桥”饭店门口将乔某某停放的一辆上深蓝下白颜色的电动两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两轮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

2020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宁陵县张弓镇张弓东村一个诊所门口将朱某停放的一辆黄色的电动两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两轮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胡某某、朱某、乔某某的陈述笔录;2、证人侯某某、庞某某、白某某、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前科证明;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宋  娟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宁陵县**镇敬老院;

    2、本案卷宗一式二册,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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