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小名**),男,19岁,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812000******,汉族,初中文化,孝义市**镇**村人,**火锅店职工,住本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 年11月22日被孝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梁某某来到下栅乡王马村魏某某家院外,翻墙进入院内,从房屋窗户爬进室内,从书桌手提包内盗走200元现金,并将这些钱款全部挥霍。
2019年8月29日中午,被告人梁某某来到孝义市梧桐镇田家沟村姚某某家院外,从下房窗户爬进院内,砸烂房屋窗户玻璃后进入室内,从衣柜手提包内盗走15000元现金,并将这些钱款全部挥霍。
2019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来到孝义市大孝堡乡东盘粮村史某某家院外,翻墙进入院内,撬开房屋窗户后进入室内,将立柜内的2900余元盗走,并将这些钱款全部挥霍。
2019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来到孝义市大孝堡乡北桥头村李某某家院外,翻墙进入院内,进入房间实施盗窃时被李某某发现,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前科劣迹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视听资料:光盘壹张;
3、被害人魏某某、姚某某、史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盗窃李某某家财物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孝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景成栋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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