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17年10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9年5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三台县立新镇新北街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口,盗走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放置的一袋大米40余斤。
2.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梁某某在三台县立新镇西街本草堂大药房门口,盗走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两轮电动车上放置的一袋大米40斤。
3.2019年11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梁某某在三台县立新镇新南街三台农商银行对面的街边,盗走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放置的两袋大米共计70斤。
4.2020年1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梁某某在三台县立新镇市场街曼天雨服装店门口,盗走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放置的两袋谷子共计80余斤。
5.2020年3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三台县立新镇拦河场镇通往春光村村委会乡道一茶馆门口,盗走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放置的两壶菜籽油38余斤。
经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本案被盗的大米、谷子、菜籽油总价值人民币738.00元。
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大米已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甲,被盗菜籽油已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崔某某;被告人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唐某某、崔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8.其他证明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龙
检察官助理:叶敏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调查评估分值表各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6.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