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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5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号。1980年3月因掏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1年10月因掏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6年因掏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7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后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从家打车到哈尔滨市道外区**商厦伺机作案,当日8时许,梁某某在**商厦**楼**区**号摊床前,站在正购物的被害人闯某某的背后,用右手拉开闯某某背在身后的双肩背包拉链,盗窃背包中的浅蓝色钱包后离开现场,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4,200元,美元4元,农商银行卡一张,购物会员卡三张,哈尔滨至扎兰屯火车票一张。现人民币被其挥霍,美元已发还被害人,其他赃物被其丢弃。

经侦查,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1月5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现场示意图、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

此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艳红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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