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公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2000********,汉族,半文盲,四川省剑阁县人。2018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剑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9年3月8日释放。现又因盗窃犯罪,2019年12月21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我院批准,次日,剑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凌晨0时28分许,被告人梁某某从剑阁县下寺镇****加油站步行至剑阁县**局外街路口宋某某停放在此的川******红色路虎极光越野车旁,梁某某将车后排门拉开,进入车内将宋某某放在车后排皮包内的12700.00元现金盗走。
2019年12月20日,剑阁县公安局民警在现场视频中确认作案人是被告人梁某某后将其传唤到案,到案后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失主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梁安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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