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刑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56********,汉族,文盲,务农,现住湖南省会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4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陪同其男朋友杨某某来到会同县**镇****手机店处理手机故障。店员温某某在给杨某某处理手机故障期间,有一名男子也来到店里查看手机,温某某在给这名男子介绍手机的过程中,温某某将柜内的一部黑色华为nova7手机拿给男子查看,该男子查看完后将这部华为nova7手机放在了手机柜台上面。之后,梁某某看到了放在柜台上面的这部黑色华为nova7手机,趁人不备,顺手将这部手机拿走。随后,梁某某在没有告知其男友杨某某的情况下,单独离开了****手机店。2020年5月7日19时许,会同县公安局电话传唤梁某某来派出所接受调查,梁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将其盗窃的黑色华为nova7手机上交给公安机关扣押。经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为2318元。
2020年5月11日,会同县公安局将被盗的华为nova7手机发还给会同县诺菲通讯手机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手机;
2、相关书证;
3、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现场指认、辨认、提取等笔录;
7、价格认定结论书;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梁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爱民
2020年5月28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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