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一部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巧家县,住昭通市巧家县**乡**村委会,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次月6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至昆明市呈贡区龙街口处,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为云******棕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车内一个黑色挎包盗走(当时包内有李某某驾驶证、张银行卡、一部绿色华为手机、现金十余元等物品),其将包中的华为手机拿走,然后,将包丢弃在呈贡区双龙路83号一商铺门口。梁某某于当天被抓就带民警到获丢弃现场找回了双肩包、驾驶证、银行卡、现金13元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黑色双肩包及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依法提取被盗的双肩包、驾驶证、卡包、身份证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国伟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二卷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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