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梁某某(自报名),男性,出生年月不详,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不详,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底店。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包头市东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7日晚,被告人梁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红星菜市场被害人白某某经营的**切面馆外,用钢锯锯开窗户的防护栏进入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600元左右。
2、2020年4月20日晚,被告人梁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红星菜市场冯某某经营的炸糕店外,用钢锯锯开窗户的防护栏进入店内,盗窃粽子4个,市场价格人民币10元。
3、2020年4月21日晚,被告人梁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红星菜市场白某某经营的**切面馆外,正在用钢锯锯窗户的防护栏,欲进入店内实施盗窃,被害人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作案工具;
2.李某某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
3.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白某某、冯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
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被告人骨龄鉴定意见;
7.被告人指认笔录;
8.盗窃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多次盗窃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实施第三次盗窃行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因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梁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检察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斌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作案工具。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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