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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94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乡**村**号。2020年8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小区**号**楼电梯处拾得被害人彭某某遗失的钥匙,遂用钥匙打开**室房门进入彭某某居住的房间,窃取黄色行李箱一个,内有苹果牌手表、华为牌手机、护肤品、体温计等物品,经估价鉴定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1973元。

当晚,被告人梁某某在上址小区18号楼地下停车库内,将被害人靳某某在地下车库正在充电的电动自行车的锂电池电瓶窃走,经估价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1978元。

同年8月9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财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彭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所居住的房间内苹果手表、华为手机等财物被窃;被害人靳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正在充电的电动自行车锂电池电瓶被窃。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梁某某处追缴涉案物品,后将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彭某某;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人靳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根据GPS定位追缴到涉案电瓶并发还被害人靳某某。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彭某某被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73元,被害人靳某某被窃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978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调取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本案发案、破案及被告人梁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身份情况。

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作案现场辨认笔录、指认赃物的照片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900余元,数额较大。其中,第一节犯罪事实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_检察官冯又鹤

检察官助理文韬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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