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60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84********,壮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镇**村**村屯**号。因盗窃,于2013年11月7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至5月28日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先后十四次到晋江市**镇**公司新工业园区金属部冲压车间,盗走价值人民币2465元重88.02公斤的废铜料。案发后,上述废铜料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在晋江市**镇**公司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废铜料的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废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可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享勇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号码15978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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