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海检一部刑诉〔2020〕Z9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新兴县,公民身份号码44532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址新兴县******,现住江门市高新区******。2020年8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去到江门市江高新区******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将停放在该处的粤J*****的豪爵牌女装摩托车(评估价值人民币8700元)用双手暴力拧开车头锁,将摩托车推到附近的车行换锁,随后将摩托车驾驶回到自己居住的**公寓一楼停放。
同月6日17时许,民警在江门市高新区*****处抓获被告人梁某某,将缴获的被盗摩托车、头盔等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摩托车、头盔等物证;
2.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伟乐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门市高新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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