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二部刑诉〔2020〕Z58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4月2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骑“青桔”共享自行车经过本市香洲区南坑巴士站附近时,见被害人刘某某醉酒后在路边呕吐,其一部IPHONE 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9元)放在身旁,被告人梁某某遂将被害人手机盗走,次日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2020年4月28日19时,公安机关在本市香洲区凤凰北路2078号益怡快餐店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国良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5.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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