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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汉族,初中,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 2019年125日因涉嫌盗窃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镇**村**屯从被害人梁某甲家的西屋窗户进入被害人梁某甲家中,将梁某甲家中西屋立柜的玻璃门砸碎后,将立柜中铁盒里的壹万元人民币盗走。其中两千六百元被其购买手机,衣物等花掉,剩余七千四百元钱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扣押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谅解书等。

2.被害人梁某甲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已经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0000元以下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赵宏亮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务,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供述,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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