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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0〕89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5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封开县**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09年9月2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拒不认罪,不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

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其朋友“阿飞”(不在案)至本市庐阳区“OPUS”酒吧舞池中央寻找盗窃作案目标。见正在舞池内蹦迪的被害人陈某某裤子左侧口袋内有一部128G苹果牌XR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4145元),遂由梁某某伸手将陈某某手机掏出,并迅速将手机传递给其同伙“阿飞”,“阿飞”接到手机后迅速逃跑。陈某某察觉手机被盗,回头见梁某某正把手机交给阿飞,遂追赶“阿飞”,未果。

2.被告人梁某某继续留在酒吧舞池趁机行窃。23时31分许,梁某某见正在舞池上蹦迪的被害人邢某某裤子右侧口袋里放着一部NOVA4华为牌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295元),遂趁其不备,用左手将被害人的手机盗走。

3.接着,“阿飞”返回酒吧舞池与梁某某会合,共同寻找盗窃目标。23时40分许,梁某某见正在舞池边缘的位置蹦迪的被害人杨某某裤子左侧口袋内有一部128G苹果牌XR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4072元)。遂趁其不备将其手机盗走、迅速传递给“阿飞”。杨某某察觉被盗后扭身寻找,正值阿飞从梁某某处接过手机并逃离现场,杨某某当场将梁某某抓住,并报警。

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依法从被告人梁某某处查扣其盗窃所得的一部手机,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2.证人胡某某、金某某证言;3.被害人邢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陈述;4.辨认及搜查笔录;5.证人证言;6.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5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跃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监控光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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